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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亥○○
相 對 人 戌○○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巳○○
相 對 人 未○○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寅○○、辰○○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壬○○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亥○○、辛○○、癸○○、子○○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申○○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己○○、庚○○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丑○○○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戌○○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午○○、巳○○、未○○、卯○○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酉○○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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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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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1,80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281,808元 │兩造分擔比例如附表二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5,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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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
│姓 名 │第一審判決兩造應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 │之訴訟費用比例 │人之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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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百分之三 │ 8,454 │
│辰○○ │ │ │
├──────┼──────────┼────────┤
│壬○○ │百分之五 │ 14,090 │
├──────┼──────────┼────────┤ │
│亥○○ │ │ │
│辛○○ │百分之三 │ 8,454 │
│癸○○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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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百分之二 │ 5,636 │
├──────┼──────────┼────────┤
│甲○○ │百分之二 │ 5,636 │
├──────┼──────────┼────────┤
│己○○ │百分之二 │ 5,636 │
│庚○○ │ │ │
├──────┼──────────┼────────┤
│乙○○ │百分之一 │ 2,818 │
├──────┼──────────┼────────┤
│丙○○ │百分之三 │ 8,454 │
├──────┼──────────┼────────┤
│丑○○○ │百分之三 │ 8,454 │
├──────┼──────────┼────────┤
│戌○○ │百分之二 │ 5,636 │
├──────┼──────────┼────────┤
│戊○○ │百分之一 │ 2,818 │
├──────┼──────────┼────────┤
│午○○ │ │ │
│巳○○ │百分之五 │ 14,090 │
│未○○ │ │ │
│卯○○ │ │ │
├──────┼──────────┼────────┤
│酉○○ │百分之二 │ 5,636 │
├──────┼──────────┼────────┤
│台灣糖業股份│百分之六六 │聲請人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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