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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文倩律師(住台北市○○○路○段76號17樓之1)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28年10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道路○段101巷2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8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8年2月2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繼承人乙○○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亦無效果,尚積欠聲請人1,151,692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繼承人乙○○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抄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子蔡孟儒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謝文倩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謝文倩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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