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審救,1,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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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等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履行協議書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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