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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檠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經理乙職,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允諾提供技術股份予原告,故被告公司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未於被告公司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亦未遭告知登記為董事,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亦不清楚被告營運狀況。
而原告已於97年8月21日離職,並於97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願無條件、無償同意辦理技術股份轉移事宜,並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遲不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恐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依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技術股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及董事,並於97年8 月22日離開被告公司經理乙職,嗣後,於97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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