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審訴,36,2010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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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明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明峰公司於民國84年2月間之財務狀況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原告住處內,以訴外人明峰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另簽發以訴外人明峰公司為發票人,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84年8月1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 月20日,金額各為30萬元、15萬元、30萬元,票號各為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 號之支票三紙。

因此,原告先後於84年2至4月間,各付款30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未能依約全部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上開借款後,被告始先行清償其中10萬元之債務,並再行簽發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85年8月10日為到期日,金額65 萬元,票號TH018506號本票乙紙,而換回上開三紙支票,惟上開本票亦屆期仍未清償。

原告遂於87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判決,嗣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而予以廢棄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被告確曾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堪以認定,而被告迄仍未返還前開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被告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5 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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