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抗,13,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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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24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復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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