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抗,18,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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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倘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

申言之,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2張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向相對人購買車號848-HM號及車號BM-20號曳引車一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抗告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15萬元,尚又60萬元未付,相對人乃要求抗告人開立合計90萬元之本票36張,每張本票面額2萬5千元,抗告人亦陸續給付12張票款,嗣因抗告人無力支付價款,乃於98年9月間將上開車輛退還相對人,相對人亦將該車輛於同年12月間出賣予第三人,故抗告人退還上開車輛予相對人時,抗告人已給付共45萬元(即15萬元+2萬5千元*12張)之價款予相對人,上開款項用以抵償相對人之損害已綽綽有餘,兩造顯已無任何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法院未能詳察,遽下裁定許可本件本票強制執行,准許相對人請求55萬元,顯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本件原裁定主文所示22張本票為其簽發,則相對人持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於未獲付款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據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執上開車輛業已退還相對人、抗告人另已給付其中12張本票票款、所為給付已足抵償相對人之損害等等,核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自無從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一併確定抗告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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