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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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