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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4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借貸、票據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與案外人徐唯翔共同於97年4 月16日向相對人借用1,800,000 元,約定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伍點伍伍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壹拾伍元,借款清償日期為97年7 月16日。
未料抗告人屆期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相對人支付款項,請求相對人將簽收單交予抗告人,但相對人無法提出,請求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徐唯翔、蔣煒峰當面對質查明錢流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未收到相對人支付款項,請求相對人將簽收單交予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徐唯翔、蔣煒峰當面對質查明錢流向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未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本院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抗告聲明,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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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抗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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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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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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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湖口鄉 │下北勢│下北勢│798-16 │田 │117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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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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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設定權 │
│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利範圍 │
│ ├─┬─┬───┼──┬─┬─┬───┤ │ ├─┬─┬─┬─┬─┬─┼────┤ │
│號│縣│街│巷號 │縣 │ │小│ │樓│造│地│ │ │ │ │合│主 要 建│ │
│ │市│路│ │市 ○段│ │地 號│ │ │面│ │ │ │ │ │ │ │
│ │鄉│段│弄樓 │鄉 ○ ○段│ │ │ │層│ │ │ │ │ │築 材 料│ │
│ │鎮│ │ │鎮 │ │ │ │ │ │一│ │ │ │ │計│及 用 途│ │
│ │ │ │ │ │ │ │ │ │ │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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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成│614 巷│新 │下│下│7 │ │ │加│9 │ │ │ │ │9 │ │ 全 │
│ │竹│功│15弄10│竹 │北│北│9 │ │ │強│2 │ │ │ │ │2 │ │ │
│2 │縣│路│號 │縣 │勢│勢│8 │ │ │磚│. │ │ │ │ │. │ │ │
│6 │湖│ │ │湖 │ │ │之│ │ │造│2 │ │ │ │ │2 │ │ │
│6 │口│ │ │口 │ │ │1 │ │ │ │ │ │ │ │ │ │ │ 部 │
│7 │鄉│ │ │鄉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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