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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請更生,惟漏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未預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且經本院認有必要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乃於99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繳納聲請費1,000元、預納本院酌定相當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及補正裁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該裁定已於99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然聲請人雖於99年3月1日具狀陳報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上開本院酌定相當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惟據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上開本院酌定相當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有聲請人99年3月1日之陳報狀(經本院收狀人員載明『無繳納費用』)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且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命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第7項部分,乃僅提出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
蘆竹光明郵局自98年7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之存款帳戶往來存摺影本,而未提出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完整】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亦未提出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股票集保帳戶【完整】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包括已銷戶),更未提出聲請人配偶【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股票集保帳戶等【完整】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包括已銷戶),甚且觀諸聲請人上開提出之不完整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提出設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往來存摺影本,乃僅分別截取自97年12月26日起及自98年1月7日起之部分,另聲請人設於蘆竹光明郵局之存款帳戶往來存摺影本,更分別截取自98年7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二部分,明顯係刻意切割,顯係刻意隱匿拒不提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帳戶【完整】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又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命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第9項部分,亦未依裁定提出褓母出具之褓母費證明,雖聲請人陳報每期褓母費係匯款繳交,並提出由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及蘆竹光明郵局之存款帳戶匯款至0000000號帳戶之證明,然聲請人聲請狀已陳明褓母費每月17,000元,由其與配偶平均每月各負擔8,500元等情,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匯款證明,聲請人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並無任何匯款至0000000號帳戶紀錄,且98年4月16日係匯款15,0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98年4月20日再匯款9,0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98年5月20日再匯款24,0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98年6月無匯款至0000000號帳戶紀錄,98年7月20日又匯款17,0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98年8月無匯款至0000000號帳戶紀錄,98年9月23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又分別各匯款17,0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98年12月21日又匯款7,5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99年2月4日、99年2月5日又共匯款38,000元至0000000號帳戶內,顯然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褓母費8,500元一節不符;
亦未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核即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聲請費、預納本院酌定相當之郵務送達費及裁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然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聲請費、預納本院酌定相當之郵務送達費及裁定附表第7、9項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復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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