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消債更,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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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債 權 人 荷蘭銀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債 權 人 上海匯豐銀行
債 權 人 新光銀行
債 權 人 遠東銀行
債 權 人 元大銀行
債 權 人 台新銀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街32號」,且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78巷48弄26號」。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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