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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據,本院審驗丙○○○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點無回應,丙○○○現呈昏迷狀態,躺臥病床,插置鼻胃管、氣切使用呼吸器(見本院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
相對人受到器質性腦病變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3月1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0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受監護宣告人現受聲請人乙○○照顧,亦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
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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