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監宣,2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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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女,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臥床,氣切管、鼻胃管及尿布使用中,四肢無力、肌肉萎縮。

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不清,無語言反應,一般智能退化,情感、思想、知覺、定向力、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

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

相對人受到陳舊性腦中風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3 月18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4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當日於新竹市創世基金會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躺在床上,雙眼睜開,插有鼻胃管、氣切管,雙手、雙腳彎曲。

又經本院請相對人閉上眼睛再睜開、指出母親,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99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丙○○任其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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