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詎屆期提示
- (二)原告與李淮楷於96年間簽訂頂讓契約書,嗣於98年4月10
- (三)李淮楷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729地號土地及
- (四)原告前以李淮楷違約為由,請求李淮楷給付500,000元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與李淮楷簽訂頂讓契約書,由原告
- (三)至被告雖辯稱由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所繪線,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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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弟即訴外人李淮楷業將頂讓「小上海魯肉飯」店面及生財器具之頂讓金給付完畢,則被告自無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票款的義務云云。
惟查,李淮楷雖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被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繪線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原告或其妻謝秀玲提示兌領,惟此乃係因李淮楷前邀原告一起投資購屋,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500,000 元,迨房屋出售獲利後,李淮楷再將原告之出資額連同紅利一起給付原告,詎李淮楷私下將房屋出售,並未告知原告,嗣經原告發現後,找李淮楷協商,並要求李淮楷返還500,000 元投資款,然李淮楷因經濟狀況請求分期償還,嗣因李淮楷向原告頂讓「小上海魯肉飯」經營不錯有獲利,乃陸續交付前開支票,以清償前所積欠原告500,000 元投資款,及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之貨款及每月6,000 元之工資等款項,至前開店面之頂讓金,李淮楷迄未給付,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既係為給付前開店面之頂讓金,因系爭頂讓金尚未給付,被告自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票款之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方面:其對於確有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辯稱被告與其弟李淮楷合夥向原告頂讓「小上海魯肉飯」店面及生財器具,並由其弟李淮楷與原告簽訂頂讓契約書,雙方約定頂讓金為350,000 元,乃由被告簽發以每個月為1 期,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每張面額25,000元之支票共14張(含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金額合計共為350,000 元,以給付前開店面之頂讓金,惟嗣經查詢發現,李淮楷前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並經由原告提示兌領之票款已逾350,000 元(如被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繪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李淮楷業將頂讓前開店面之頂讓金清償完畢,則被告自無給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
(二)原告與李淮楷於96年間簽訂頂讓契約書,嗣於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17日先後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有頂讓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三)李淮楷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72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新竹市○○路79巷11號11樓之2 建物為原告之妻謝秀玲設定600,000 元之抵押權,並於95年5 月1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四)原告前以李淮楷違約為由,請求李淮楷給付500,000 元之違約金,並經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363 號支付命令,嗣經李淮楷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6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李淮楷業將頂讓前開店面之頂讓金清償完畢,則被告自無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李淮楷業將頂讓前開店面之頂讓金清償完畢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與李淮楷簽訂頂讓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2號1 樓「小上海魯肉飯」(含店面之生財器具)頂讓給李淮楷經營,雙方約定頂讓金為350,000 元,並約定由李淮楷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日止,按月共分12期分期給付,李淮楷並另交付12紙本票作為擔保,嗣因李淮楷未依約給付頂讓金350,000 元,且有違反頂讓契約書中任意更改總店供應產品之約定情形,雙方乃又於98年4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李淮楷必須於98年4 月15日清償頂讓金350,000 元,若屆期未清償,則原告除可自行收回該店面外,並可向李淮楷求償500,000 元之違約金,迄李淮楷仍未依約履行350,000 元頂讓金,雙方乃再於98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淮楷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按月每月1 紙,每紙面額各為25,000元之本票共14紙(金額總計為350,000 元)與原告,復約定若屆期前開支票未兌現,則李淮楷必須賠償500,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此觀原告與李淮楷所簽訂頂讓契約書、98年4 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及98年4 月17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自明,而兩造對於原告確有與李淮楷簽訂前開3 份契約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前開頂讓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自堪信實在。
(三)至被告雖辯稱由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所繪線,經李淮楷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並由原告或其妻謝秀玲提示兌領之票款金額已逾頂讓系爭店面之350,000 元頂讓金,足見李淮楷業將頂讓前開店面之頂讓金350,000 元清償完畢,則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
而原告對於確有收受被告所簽發,如被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繪線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提示兌領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前開支票係李淮楷為清償前所積欠之500,000 元投資款,及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之貨款及每月6,000 元之工資等款項,核與系爭店面之頂讓金無涉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前與李淮楷共同投資購屋,並已出資500,000 元,嗣因貸款問題,無法以其名義登記,故乃先以李淮楷友人之名義登記,而李淮楷為擔保原告所出資之500,000 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72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新竹市○○路79巷11號11樓之2 建物為原告之妻謝秀玲設定600,000 元之抵押權,並於95年5 月1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虛妄。
再查,李淮楷前向原告頂讓前開店面經營後,因未依約給付頂讓金,雙方乃先後於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17日陸續簽訂協議書,協調頂讓金之給付事宜,並約定李淮楷若再未依約履行給付350,000 元頂讓金義務,則另須賠償500,000 元違約金等情,此觀之前開2 份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自明,而被告所辯李淮楷交付清償系爭頂讓金之支票(即如被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所繪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前3 筆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14日、98年3 月20日,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50,000元、100,000 元,均早在原告與李淮楷簽訂前開2 份協議書(即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17日)之前,且兌領金額總計已高達250,000 元(即100000+50000+100000=250000),是前開3 紙支票倘如被告所辯係為給付頂讓系爭店面之頂讓金,則依此計算,李淮楷僅尚積欠原告100,000 元之頂讓金,衡諸常情,李淮楷嗣與原告協調尚積欠頂讓金事宜時,當應會扣除前已給付之250,000 元頂讓金,於協議書上明載尚欠100,000 元之頂讓金,豈可能於嗣後二次簽訂協議書時,就此隻字未提,仍於協議書上載明尚積欠頂讓金350,000 元等語,實豈人疑竇,而難置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至被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所繪線之其他支票,其發票日雖均在原告與李淮楷簽訂前開2 份協議書之後,惟其中發票日為98年7 月8 日,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其後註記98年7月20日用陽信本票換回已兌現),其金額非微,該紙支票若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清償頂讓系爭店面之頂讓金,衡情,李淮楷或被告於交付該紙支票時,應會要求原告簽發收據或憑證就此給付頂讓金之事實予以註記,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並杜日後爭議之理。
況查,原告前於98年間,以李淮楷未依約給付頂讓系爭店面之頂讓金,業已違反其與李淮楷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500,000 元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李淮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363 號支付命令,並經李淮楷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6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準此,實難遽認李淮楷業將頂讓系爭店面之頂讓金清償完畢等情為實。
另被告所製作附表上所載其他面額各為25,000元之支票3 紙,姑不論該3 紙支票之票號核與李淮楷與原告於98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時,所交付分期償還支票之票號不同,難認係為給付系爭頂讓金所交付,縱認前開3 紙面額各為25,000元之支票係為給付系爭頂讓金而交付,並經原告提示兌領,惟亦無從認定李淮楷或被告業經系爭350,000元之頂讓金清償完畢,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製作附表上以粉紅色螢光筆繪線之支票,均與系爭頂讓金之給付無涉,李淮楷確尚未給付頂讓系爭店面之頂讓金,則被告自有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票款之義務等情,堪認實在。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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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竹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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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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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陽信商業銀行│98年8月18日 │ 25,000元 │98年8月18日 │AB0000000 │ │
│ │ │新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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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 │陽信商業銀行│98年9月18日 │ 25,000元 │98年9月18日 │AB0000000 │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3 │甲○○ │陽信商業銀行│98年10月18日│ 25,000元 │98年11月11日│AB0000000 │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4 │甲○○ │陽信商業銀行│98年11月18日│ 25,000元 │98年11月20日│AB0000000 │ │
│ │ │新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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