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10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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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總督府米蘭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900巷36號即坐落桃園市○○段184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依總督府米蘭城堡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及分攤方法如后:依每戶權狀記載之坪數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空屋管理費不打折」及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繳納期限為每月10日前),應加收遲延利息及相關費用,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

被告自97 年10月至98年9月共計12月未繳管理費,上開建物總面積為226.14平方公尺,即68.41坪,然依當初建商交付之本社區各戶面積資料,該戶面積為68.04坪,歷來均逕依68.04坪計算該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月應繳3,402元(68.04*50),則被告應繳納40,824元(3402*12),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請後,迄今仍未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總督府米蘭城堡公寓大廈規約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總督府米蘭城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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