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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承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持卡人債權。
復於92年1 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另於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5年8 月4 日承受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持卡人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件被告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之循環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被告並得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等。
被告於98年3月6 日繳付1,349 元後即未再付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欠本金35,66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846 元、已到期之費用976 元,合計42,48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表、登報資料、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載新聞紙費200 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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