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2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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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文祖勤,經文祖勤交付發票人古宗玄(業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古江秀蘭、丙○○於民國95年6月2日共同簽發,而由被告乙○○、己○○、戊○○等人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98年9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被告等人雖臨訟推諉,稱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未經鑑定是何人所為,被告自無從空言否認票據責任。

原告既持有被告等人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流通性,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另系爭本票雖因找不到文祖勤而未即刻行使權利,但原告仍得以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云云。

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39條之規定及債權債務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均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知何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本票業已過期,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633號、86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江秀蘭、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乙○○、己○○、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均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存參,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則揆諸前引法律見解,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等人簽名捺印,其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之字跡均出諸同一人之手,捺印痕跡亦非完全清晰,且其上之簽名均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被告之簽名並不相符,被告等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尚非無憑。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自無從以被告等人未經筆跡鑑定,而逕自推論系爭本票為真正,主張被告等人應負票據責任。

(三)況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6月2日,此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發票日不論距原告主張之票據提示日98年9 月2日或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8年12月2日,原告均已逾3年而不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背書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當庭提出時效抗辯,則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亦無從據系爭已罹於時效之票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甚明。

(四)原告又稱其得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惟原告就兩造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無法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故原告依據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自無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縱令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依票據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00元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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