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3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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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2年8 月1 日累計消費款85,886元未為給付,其中84,348元為消費本金、1,388 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其他費用,則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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