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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萬泰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依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7,64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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