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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原告騎乘訴外人王秀美所有車號OBC-4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新竹市○○路往頭份方向,並距離右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告所騎乘車號為KW6-02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20至30公尺,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左右搖擺,原告為避免危險乃減速靠內側黃線行駛,在中華路與南外街口將超越被告騎乘之車輛時,被告突然由外側白線左轉靠向內側車道,因被告未打方向燈警示,致原告不及煞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且滑倒,造成原告右膝及小腿擦傷、右手及臀部挫傷,暨損壞系爭車輛之車殼及大燈等零件,是被告因過失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損失計新臺幣(下同)3,690元、原告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所支付醫療費用計610元,及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承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元,合計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南外街口,因被告騎乘車號KW6-027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即突然由外側白線左轉靠向內側車道,造成左後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不及煞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且滑倒,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右手及臀部挫傷,暨損壞系爭車輛之車殼及大燈等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以99年1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0265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交通分隊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告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
次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非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或為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而無需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照片在卷可考,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行車左轉彎時仍應依前開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即被告行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惟被告於行經至新竹市○○路及南外街口時,逕自從外側左轉彎時,未讓內側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轉彎,致在左後方行駛之原告措手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滑倒,且參以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衝檢測紀錄表檢測認定被告係具有能安全駕駛之能力,是被告應具有能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能力,而未予以注意,其顯有過失自明。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繕及損失,計3,69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車號OBC-4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秀美,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系爭車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自訴外人王秀美受讓該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6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憑,核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用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無不合。
次查,原告之職業為大學學生,名下並無財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非技術工及體力工,97年間年所得約34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7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3,700元,共計4,31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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