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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因20噸之千斤頂3支故障,經廠商李隆玻先生介紹至被告經營之新竹市新時油壓行交店員鄭憶珍維修,嗣於97年1月23日取回並支付修理費用3,700元,2天後該等千斤頂又均故障,於是再送交給被告店員鄭憶珍修理,但被告之店員鄭憶珍表示須給付修理費4,500元,然第1次送修取回時即已付費3,700元,並保固半年,第2次僅隔2天卻又要再收費,原告因而不願再修理,便請介紹人李隆玻先生前往被告處向店員鄭憶珍取回該工具,然取回後發現千斤頂內之⑴啟動開關、⑵過力器、⑶高壓管線、⑷內部螺絲零件、⑸氣動外面螺絲及零件等不見。
被告之店員鄭憶珍堅持不承認有維修原告之工具,並稱不認識原告,但原告有鄭憶珍開立之估價單1紙,並有李隆玻先生為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賠償零件遺失之千斤頂價值12,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第1次之維修費用3,700元,共計15,700元。
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千斤頂只有估價,根本沒有修理,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有3項修理物品,而原告只有主張1項,為何可請求3,700元之修理費用,原告主張送修時間,其在國外並未與原告接洽,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又本件法院送達被告之通知書係99年1月25日,距97年1月24日已超過2年時效。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份及照片1幀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有無將千斤頂送至被告開設之新時油壓行維修?⒉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遺失之損害賠償12,000元及第1次維修費用3,7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將千斤頂送至被告開設之新時油壓行維修?1查證人李隆玻於本院結證:原告有1天打電話給我說她東西帶過去給被告修,修理時店家說要送修,並說運費、材料費要800元,但被告沒有把她的千斤頂修好,原告就要把東西要帶回去,但原告不願意付800元,被告便不同意原告取回千斤頂,我想說我是介紹人,就付了800元給店家,當時店家跟我說零件有短缺,帶回去還是要重新修理過,我就付了800元給店家,把千斤頂帶回去給原告,並跟原告說店家說零件短缺,原告表示怎麼會把她的零件弄不見,並說當初她是整支組裝好拿去送修,原告就說要去找店家說明…,我去拿的時候是鄭憶珍要求付800元的修理費、運費,鄭憶珍跟我說,零件已經裝在拆解的千斤頂內,並說800元是零件材料費及運費,但沒有說是那裡的運費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號侵占案件核閱無誤。
2證人鄭憶珍於本院則證述:我在被告的新時油壓行工作,擔任會計,97年1月間並未與原告接洽千斤頂送修之事,我們客戶大都是流動戶,他們會要求我們寫估價單讓他們比價,我通常都會寫,因為有寫就有機會交易,但本件我並沒有接受原告委託修理千斤頂。
我們不可能把好的千斤頂給拆解後再還給客戶,也沒有客戶會把好的千斤頂送來給我們拆。
開偵查庭時,李隆玻說有看過我,我對他那張臉也有印象,我記得他來過我們店裡,但接洽何事我不記得,既然李隆玻確定有付800元給我拿回千斤頂,我想可能有付這一回事,但我對原告完全沒有印象,通常千斤頂的軟件材料我購入的成本是800元,有可能是我無法維修,所以問客戶要不要自己購買軟件回去修修看,因為800元不可能是修理費,比較可能是軟件的材料費。
3查證人鄭憶珍初雖否認新時油壓行接受原告送修千斤頂之事實,惟經本院提示證人李隆玻之證詞,其已改稱可能確有其事,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蓋有新時油壓行之發票專用章,證人鄭憶珍亦不否認估價單為其開具,準此,原告主張將千斤頂送至被告開設之新時油壓行維修,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遺失之損害賠償12,000元及第1次維修費用3,7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原告固主張被告開設之新時油壓行遺失其送修千斤頂內⑴啟動開關、⑵過力器、⑶高壓管線、⑷內部螺絲零件、⑸氣動外面螺絲及零件,惟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新時油壓行之估價單、已折解之千斤頂照片,至多僅足證明其曾將千斤頂送至被告經營之新時油壓行維修後取回,並無法證明該店人員遺失上開零件。
且證人李隆玻僅前往新時油壓行代原告取回系爭千斤頂,並未代原告將千斤頂持往新時油壓行修理,其於警偵訊時證述取回之千斤頂短少前揭零件,均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得知,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故證人李隆玻並無法證明系爭千斤頂送修時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遺失其千斤頂內之零件,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千斤頂零件遺失之損害賠償12,000元,核非有理。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其第1次送修之3支千斤頂修理完好,卻向其收取3700元維修費用,要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提出其另行修理之義興油壓機械行估價單為據。
查原告前向被告及鄭憶珍提出侵占告訴中曾指稱「因為千斤頂故障,我將修理汽車用的3支千斤頂(1大2小)和我先生送到新竹市○○路○段308號新時油壓行修理,大約1月23日我打電話問老闆修理好了嗎,老闆說修理好了,我先生就前往把千斤頂載回來輪胎行,修理費用3700元,大約過了2天,3支千斤頂又故障了,我就又和我先生把3支千斤頂載回去新時油壓行修理…,後來我打電話問新時油壓行老闆,我千斤頂修理好了嗎,他說都沒有修理好,並要我支付運費800元…」等語。
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第一次送修取回系爭3支千斤頂時係維修完畢可供使用之狀態,嗣取回2天後始又發生故障,其故障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或因維修不當屬保固範疇,原告同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提出義興油壓機械行估價單上僅記載送修1台千斤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送修之3支千斤頂修理完好,所收取3700元維修費用係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千斤頂零件遺失之損害賠償12,000元及第1次維修費用3,700元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正當。
另本件係於99年1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戳可憑,距原告97年1月25日以後將千斤頂取回之時間尚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其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時間計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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