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洪劍銘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9年1月18日死亡,丙○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洪劍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洪劍銘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62號地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世貿經國商業大樓98年度
-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四、假執行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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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74號
原 告 世貿經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洪劍銘之.
被 告 乙○○即洪劍銘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劍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洪劍銘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9年1月18日死亡,丙○○、乙○○均為洪劍銘之繼承人,因丙○○、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99年3月8日裁定命丙○○、乙○○為洪劍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洪劍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洪劍銘於99年1月18日死亡,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劍銘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核屬變更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洪劍銘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62號地下1樓」建物,為世貿經國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1萬元。
詎洪劍銘積欠上開建物98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6萬元,迭經催討,原告並於98年6月23日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
洪劍銘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且其並無子女,父丙○○、母乙○○為其繼承人,對於洪劍銘生前所負債務,自應在繼承洪劍銘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世貿經國商業大樓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洪劍銘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洪劍銘為世貿經國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管理費用,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繳納,且洪劍銘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下並無子女,父丙○○、母乙○○自為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於繼承洪劍銘之遺產限度應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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