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訂立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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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吳婞榕
即吳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253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4元,及其中8,266元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惟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度為10,000元,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次月起之循環信用利息將調整為年息20%,且以當期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計付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又若連續2期未繳付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2年11月10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截至95年7月8日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經原告墊付帳款本金8,266元、已計未收利息3,108元,合計有11,374元未還,依上開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被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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