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9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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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於民國93年1月20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自98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57,083元及利息、手續費,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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