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12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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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7月至98年8月間陸續借款與被告,供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2巷2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合計原告出借之款項達511,000元。

詎料被告欲出售該屋以賺取價差,致原告須搬離該屋,獨自在外租屋居住,雙方乃於98年10月24 日結算,將上開借款中之110,000元作為原告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時,給付被告之租金,另協議被告應於98年12月30 日清償餘款40萬1千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且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惟於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依協議書所載,被告固應於98年12月30日前清償原告借款401,000元,惟該款項中之171,000元部分,係原告於與被告同住期間,自行在系爭房屋內添購冷氣機等家電及廚具設備所支出,並非被告之借款,應從本件借款債務中予以扣除。

被告雖於98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認對原告有401,000元之債務,惟當時係因家庭因素不得不簽,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待房屋順利出售後,必定會將款項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01,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30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兩造確曾於98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0日前清償401,000元,則原告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係因家庭因素,不得不簽,及上開借款中171,000元係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家電及廚具等款項,不應列入借款,且被告目前無力負擔云云為辯。

惟查,被告對於簽立協議書時有何意思表示能力受壓迫,致違反其本意而簽立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其所立之協議書為履行,尚不得於事後翻異,以協議書中所立款項中,尚有171,000元不得計入云云拒絕給付。

況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支出家電、廚具之費用171,000元,乃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結算,計入被告應清償之費用,且確係原告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即連同上開設備一併出售等情,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事後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已就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40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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