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訴之聲明
-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雙方
- ㈡、因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剩餘1個月之押金
- ㈢、後原告得知被告之夫陳灝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鎮○○里○○
- ㈣、然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2月15日,已欠
- ㈤、原告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對租貨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 ㈥、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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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七十八號四樓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共計一年,原告將所有座落於新竹市○○街78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期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正,押租金為新台幣20,000元正。
㈡、因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剩餘1 個月之押金,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
為此,原告於98年12月1日由竹北光明郵局寄出第6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後經郵局人員告知:1、新竹市○○街226號4樓之地址:查無此人。
2、新竹市○○街78號4樓之地址:招領逾期,皆遭退回。
再者,依雙方租貨契約第8條約定:「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他方。
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變更送達地址,則他方以本契約所載之指定送達地址寄送通知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因被告未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後之送達地址,故原告以本契約所載之指定送達地址:「新竹市○○街226號4樓」為寄送通知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後原告得知被告之夫陳灝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292號3樓,而被告又與其夫陳灝一同居住,且陳灝於98年11月26日代理被告簽訂切結書一紙予原告。
為此,依雙方契約增加條款第11條約定: 「I 乙方另有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須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前連同當月租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否則乙方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立即終止租約」,原告即於98年12月17日由竹北光明郵局寄出第725 號存證信函為聲明終止雙方租貨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支付租金等費用,並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房屋,惟被告收執後,卻仍置之不理。
㈣、然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2月15日,已欠繳2個月租金合計20,000萬元正,扣除已給付之一個月押金10,000元正後,尚欠10,000元正。
另有電費306元(計算式:386-80 r基本費J =306)、瓦斯費280元(計算式:340-60「基本費」=280)及水費180元(計算式:251-71「基本費」=180),合計欠繳766元正。
以上被告積欠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水費,合計10,766元正。
(計算式:10000+766=30766),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㈤、原告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對租貨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為此按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㈥、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是被告除應給付租金外,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1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是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嗣後損害賠償金額增加,當於言詞辯論前聲明之。
為此狀請迅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2份、被告之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98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繳核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且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因原告於98年12月17日經竹北光明郵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自終止後失效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前揭原告所有之房屋。
另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依租賃契約為每月10,000元,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亦屬相當,是以原告所請求每月10,000元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合計10766元)及租賃契約終止後(98年12月19日)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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