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36,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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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例如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為300元,貸款金額10,001-30,000元,還款金額為900元,餘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還款方式之還款金額計算表)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99,659元、利息1,62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101,479元未繳納,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間因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79元,及其中99,659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79元,及其中99,659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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