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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就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3日至92年11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 卡。
詎被告自98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333,991 元、上期未收利息5,124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3,790 元(本件裁判費3,640元,登載新聞紙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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