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4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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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6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296地號土地,面積396.01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31號之地上物,約定租期自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6年,租約期滿後,雙方同意續租,被告乙○○於93年7月1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就上開地上物,雙方原約定原租期屆滿應移轉予原告,嗣經雙方同意於續約時,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一併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乙○○),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前五年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二年為每月6萬元,承租人即被告乙○○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租金。

(二)詎被告乙○○自96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7年4月份止所積欠租金60萬元,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乙○○仍未給付,另自97年5月至98年2月份所積欠之租金50萬元,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乙○○亦置之不理。

本件係被告乙○○積欠自9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其中自98年3月至同年7 月份,每月租金5萬元,共25萬元,及自98年8月至同年12月份,每月租金6萬元,共30萬元,被告乙○○共積欠55萬元。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等辯稱本件租賃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此項抗辯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9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詳述駁回抗辯之理由在案,被告等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書狀辯稱:本件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31號房屋及土地竹北市縣○段296地號地坪120坪全部」,實則原告從未是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何以能有房屋及土地的出租權出租房地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非依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而取得權利收益、使用上開地上物,而是上開地上物本即被告乙○○所建造,竟遭受原告誆稱被告乙○○無庸拆除上開地上物或移轉至原告名下,可與其建立租賃關係後,由被告乙○○取得承租權,爾後一併轉租予他人,藉此賺取額外收益等語,致被告乙○○誤信其言而簽立本件租賃契約,職此,原告所持本件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故原告據此請求租金,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被告乙○○先於86年10月12日與原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再於93年7月1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前五年每月5萬元,後二年為每月6萬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租金,惟被告乙○○並未繳納98年3月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98年度訴字第235號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並非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乙○○亦非因本件租賃契約而取得使用上開房地之權利,本件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債之契約,只要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之相對效力,亦即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以供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初無變更租賃物所有權之效力,法律上亦未要求出租人必須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縱然出租人並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該租賃契約亦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蓋非租賃物所有權人之出租人事後如何設法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用益,僅係出租人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不因而成為無效。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亦已闡明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是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乙○○並未否認於86年10月12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以興建上開地上物而為使用收益,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本件承租土地上建物應以乙方(即被告乙○○)名義為起造人,惟承租屆滿或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後,建物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應配合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是原告主張在原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同意於續約(即簽定本件租賃契約)時,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一併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乙○○乙節,並非無據。

兩造既已就上開土地、地上物簽定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乙○○並已依從來之使用而占有上開土地、地上物,在被告等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前,應認被告乙○○係本於本件租賃契約而取得上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能,本件租賃契約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並非無效。

被告等以前詞置辯,實難採取。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被告乙○○自9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份止,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業如前述,其中自98年3 月至同年7月份,每月租金5萬元,共25萬元,及自98年8月至同年12月份,每月租金6萬元,共30萬元,被告乙○○共積欠原告55萬元,而被告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此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既自98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依本件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租金之期限為每月10日以前,則原告請求前開積欠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亦無庸於判決中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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