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55,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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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前身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1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予訴外人「鄧雪櫻」。

原告因撥打系爭門號而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乃於91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陸續由臺灣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236,189元,受有財產上損害。

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鄧雪櫻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查知鄧雪櫻其人曾於91年間兩度遺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於91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同年3月13日及4月14日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且申請補辦證件所留之電話號碼與申辦系爭門系爭門號所留電話號碼不同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茲因被告所屬之門市承辦人員未確實查核系爭門號之申請人資料,而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又該承辦人員未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確實登錄申請者之姓名、年籍以防範犯罪,使警方失去追查線索,致原告無法求償,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之門市承辦人員未依規定確實審核申請人身份真偽、登錄不實並發給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其所屬門市承辦人員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審核不實、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

(三)原告遭受詐騙之事實雖發生於91年間,然原告係於98年5月25日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系爭門號並非訴外人鄧雪櫻所申辦,而係因被告所屬之門市承辦人員未翔實查核申請人身份而登錄不實,致原告遭受詐騙,則原告於99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亦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6,315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而本件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未依行動電信業務管理規則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與該等門號是否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間並無必然關係。

原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致受有損害,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被告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是否持有系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況本案先不論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證據顯示,原告稱其遭系爭門號之使用人詐騙,係91年間發生之事實,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項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門市承辦人員未確實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致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236,315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是否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未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指派之門市承辦人員如能確實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該門號即不致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其亦不致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為其論據。

惟查,依系爭門號申辦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按:原告起訴狀所援引之法令係於97年8月13日修正移列之新條次,並非行為時有效適用之法令,應係原告誤植,爰予敘明),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其目的固在建立門號申辦人之正確資料,俾利稽核,惟縱使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未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亦僅生申請人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不當然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

而該門市承辦人員如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亦不當然即不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事實,詐騙集團仍有持經核實登錄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亦即被告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該等門號是否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間並無必然關係。

3、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系爭門號名義上之申辦人「鄧雪櫻」因皮包遭竊致遺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故無法排除他人持該等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之可能。

若係有心犯罪之人持竊得之身分證件,經偽造變造後,再持向被告所屬門市申辦系爭門號,被告之門市人員是否有能力分辨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進而拒絕給予申辦人系爭門號,亦非無疑。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確實未核對使用者資料,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4、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原告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所致,核與系爭門號核發之過程無關,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有無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進行人別查證,及查證結果是否正確,均不必然引發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本件原告係遭詐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有無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5、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門號之申請人於犯案後已逃逸無蹤,警調機關無法循線追查共犯集團,致原告追索無著,造成財產上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損害之造成,於受騙匯款時即已發生,並不因事後得否透過被告公司追查犯罪行為人而有異,原告認被告未核實登錄致其無法追查共犯而索賠造成其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被告僅係經營行動電信服務之業者,並依使用者之申請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電信服務,使用者使用電信服務之實際用途為何,並非被告所能干預,故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時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個人資料,僅能提供主管機關行政管理監督之便利及提供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犯罪之線索,並無從防堵使用者以行動通信之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施行詐騙,亦非謂犯罪偵查機關無法透由被告查知實際為詐騙行為之人,被告即應對無法追查之犯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振豪、吳慶隆均已刑事判決確定,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警調機關無法循線追查共犯集團成員之情形存在,縱原告無法自李振豪、吳慶隆等人處受償,亦不得謂被告核發系爭門號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6、原告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係提供系爭門號與犯罪行為人使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上開民、刑事判決乃就與犯罪集團成員有共犯或幫助犯行為之人所為民、刑事裁判,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核發門號與申請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並無系爭門號會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認識,亦非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或幫助犯,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裁判,原告誤引上開裁判作為請求之論據,自無理由。

7、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屬門市人員於核發系爭門號時確有疏未注意核對登錄申請人真實身分之侵權行為,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有無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

縱認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上損失與被告所屬門市承辦人員是否依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受騙致匯出款項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且原告已先後於93年及95年間就上開事實及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亦自承於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門號(卷宗第106頁),則原告於91年間即得以知悉系爭門號係由被告之合併消滅公司即和信公司所核發,且至遲於93年間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之存在並可得特定其賠償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惟原告迄至99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印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原告雖以其自第三人鄧雪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實登錄申辦門號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91年間知悉系爭門號存在時,即得循線追查而得知,並不因原告遲至97年間始對鄧雪櫻提出刑事告訴,怠於追查或主張權利,而認本件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於法無據。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復無法就其損害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無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況縱其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從對被告主張,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36,315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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