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等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告既已自承至97年4月12日始與承
- 三、訴之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乙○○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㈣、被告自99年起,每逢新竹市政府於1月1日及7月16日核發
- 四、證據:
- 貳、被告方面:
-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418,350元,
- ㈠、按將來大同路之公用支出,亦須由被告先前已收取之系爭房
- ㈡、次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曾交付給兩造先父押金50,000元,而
- 二、兩造先母去世時留有現金120萬元,治喪期間並另有禮金收
- 三、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證據:
-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32號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所有
- 二、系爭房屋原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40,000元。兩造之母94年
- 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新竹市政府承租,每半年為1期,
-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件爭點:
- ㈠、被告收取系爭房屋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租金
-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每逢新竹市政府於1月1日及7月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依被告提出之曾振華96年12月19日出具之結算書(參見本院
-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0,000
-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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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 ,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償還共有物支出應攤額93,464元給原告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自99年起,每逢新竹市政府於1 月1 日及7 月16日核發地租繳款通知時,應於該日起10內交付8 分之3 應攤金額予原告乙○○,以供繳付地租。
關於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核原告先前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尚未明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而訴之聲明㈣部分,核原告起訴主張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引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99年2 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000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2,000元及12萬元,其餘聲明相同,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等6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自先母於94年11月13日過世後,其遺留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3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共同繼承,其中原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各持分8 分之1 、被告持分8 分之3 ,而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40,000元均由被告依慣例收取,迄96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退租止,被告共收取租金940,000 元。
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承租所得,每1 期(即每半年)地租82,530元,是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同時亦應負責繳納地租,則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940,000 元,扣除97年第1 、2 期及98年第3 期地租247,590 元(計算式:82,530 ×3=247,590 )、地契保證人保證金165,060 元(計算式:82,530×2 =165,060 )、辦理繼承代書費54,000元、瓦斯桶更換修繕費5,000 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約50,000元後,剩餘租金收入418,350 元(計算式:940,000 -【247,590 +165,060 +54,000+5,000 +50,000】=418,350 ),即應悉數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依前該持分比例均分。
詎被告不僅將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全數占為己有,且自97年度起即拒絕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而由原告乙○○代其繳納97年度第1 期至98年度第1 期止共3 期之地租共249,239 元。
嗣原告等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剩餘租金、原告乙○○代為墊繳之地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據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前開租金依持分計算給付原告各52,293元(計算式:418,350 ×1/8 =52,29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其持分計算償還原告乙○○代繳之地租93,464元(計算式:249,239 ×3/ 8=93,46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告既已自承至97年4 月12日始與承租人解除租約,則96年12月1 日至97年4 月12日止,仍為租賃有效期間,被告另外收有租金174,680 元(計算式:40,000×【4 +11÷30】=174,680 )。
被告雖另辯稱解除租約時已退還承租人50,000元押金,惟前該押金乃承租人於承租時多付之保證金,非租金所得,未計算於被告收受之租金940,000 元之範圍內,是該筆押金自不能由被告之租金所得940,000 元內扣除。
被告雖另辯稱該押金係承租人早年交付予兩造先父,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憑,是前開辯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未受有高於418,350 元之租金利益,顯不可採。
被告所稱先母治喪費用禮金、手尾錢等,原告並未經手,被告顯然在模糊焦點,實不足取。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乙○○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自99年起,每逢新竹市政府於1 月1 日及7 月16日核發地租繳款通知時,應於該日起10日內交付8 分之3 應攤金額予原告乙○○,以供繳付地租。
四、證據:提出餘款計算表、新竹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97年度第1 、2 期及98年度第1 期之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共9份、新竹市○○段○○段39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桃園6 支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418,350 元,當非可採:
㈠、按將來大同路之公用支出,亦須由被告先前已收取之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是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僅係代替全體共有人保管,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㈡、次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曾交付給兩造先父押金50,000元,而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正式解約日雖為97年4 月12日,惟96年12月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既未給付房租,是系爭房屋之退租日應為96年12月1 日,被告並因此以公款返還承租人前該押金50,000元;
而94年11月13日迄98年9 月止,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信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該部分支出金額75,206元;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95年第2期及96年度第1 、2 期地租亦均為被告繳納,共計247,590元(計算式:82,530×3 =247,590 );
市府租地契約保證人曾徐美華之保證金165,060 元亦應由租金中扣除;
另系爭房屋3 、4 樓之樓梯、地板、牆壁遭人潑灑機油,被告並因此於96年2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15日僱人清理,每次工資及材料費需2,500 元,被告此部分清潔費用支出10,000元;
又被告尚支出瓦斯管線修繕費用5,000 元,95年3 月30日因辦理繼承而支出之代書費用54,139元亦為被告所支付。
綜上所述,被告已收取之剩餘租金金額僅餘333,005元(計算式:940,000 -【50,000+75,206+247,590 +165,060 +10,000+5,000 +54,139】=333,005)。
二、兩造先母去世時留有現金120 萬元,治喪期間並另有禮金收入,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曾永藩94年12月間交付被告屬於兩造先母之手尾錢109,704 元,原告乙○○則於94年12月24日支出喪禮禮金6,000 元,被告復於95年1 月13日以前開手尾錢給付系爭土地坐落之基地95年第1 期地租82,530元,是前該手尾錢僅餘21,174元(計算式:109,704 -6,000 -82,530=21,174),則被告扣除自己持分8 分之3 ,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13,234元(計算式:21,174×【1 -3/8 】=13,234,小數點以下以四捨五入計)。
惟兩造先母留有現金120 萬元,扣除前開曾永藩先行交付被告之手尾錢109,704 元後,剩餘1,090,296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計算式:1,200,000 -109,704 =1,090,296 ),被告持分既為8 分之3 ,則應分得408,861 元(計算式:1,090,296 ×3/8 =408,861 )。
扣除前開被告應返還其餘共有人之13,234元,被告尚可領取395,627 元(計算式:408,861 -13,234=395,627 )。
而前開被告可領取之395,626 元,扣除被告已收取之系爭房屋剩餘租金333,005 元中應返還予其他共有人之數額208,128 元(計算式:333,005 -【1 ─3/8 】=208,128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上保證人曾徐美華保證金退還時,被告分得部分61,897元(計算式:165,060 ×3/8 =61,89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為249,396 元(計算式:395,627 -208,128 +61,897=249,396)。
另扣除原告乙○○已繳納之97年度第1 、2 期及98年度第1 期租金被告應分擔部份93,465元(計算式:249, 239×3/8 =93,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被告尚可向其餘共有人請求155,931 元(計算式:249,396 -93,465=155,931 )。
詎原告等至今均無權占有該筆金錢,有證人及兩造之兄弟曾永藩、曾敏雄可資為證,且觀諸原告等於本院另案96年度竹調字第352 號及97年度訴字第482 號等案件中所為陳述,即可得知原告等業已承認渠等占有兩造先母遺留之現金及治喪禮金。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96年度第2 期、98年度第2 期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水電、瓦斯、有線電話支出明細表、保證人曾徐美華書立之承諾書影本、代書費收據影本、水費、電話費、瓦斯費、電費、有線電視費之收據影本共55 份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32 號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所有,兩造之母於94年11月13日過世後,即由兩造、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等人共同繼承,其中原告甲○○、乙○○、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持分各8 分之1 、被告8 分之3 。
二、系爭房屋原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40,000元。兩造之母94年11月13日過世後迄96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退租止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被告共收取租金940,000 元。
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新竹市政府承租,每半年為1期,每期租金82,530元。
95年度第2期及96年度第1、2期租金係由被告所支付。
97年度第1 、2 期及98年度第1 期之租金共249,239 元則為原告乙○○所繳交。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收取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等人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租金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共940,000 元,扣除地租等費用尚餘418,350 元,應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均分。
被告不僅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占為己有,且自97年度起即拒絕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而由原告乙○○代其繳納97年度第1 期至98年度第1 期止共3 期之地租共249,239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持分返還前開租金及依其應持分分攤返還原告乙○○代繳之地租93,464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僅係代替全體共有人保管,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96年12月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未給付房租,被告並以公款返還承租人押金50,000元;
並支出地租、保證金、清潔費用、瓦斯管線修繕費用、因辦理繼承而支出之代書費用等,兩造先母去世時留有現金120 萬元,及治喪禮金收入,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上均應扣除。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收取系爭房屋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租金940,000 元,是否應依原告之應繼分分配予原告?被告抗辯扣除之水電費、代書費、清潔費、押租金等支出,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先母去世時留有現金120 萬元及治喪禮金收入,均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每逢新竹市政府於1 月1 日及7 月16日核發地租繳款通知時,應於該日起10日內交付8 分之3應攤金額予原告乙○○,以供繳付地租,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更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提出之曾振華96年12月19日出具之結算書(參見本院卷第3 頁)記載: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房租收入與開支情形,房租收入940,000 元(40,000×23.5)、地租247,590 元(82,530×3 )、支出給保證人165,060 元(82,530×3 )、辦理繼承代書費54,000元、瓦斯管線修繕費用5,000 元、水電瓦斯有線電線約50,000元,剩餘418,350 元。
依曾振華及被告於98年9 月27日提出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記載:世界街132 號房租收入與支出情形:房租收入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租金940,000 元(40,000×23.5)、地租247,590 元(82,530×3 )(支付95年下期、96年上期、下期)水、電、瓦斯費、電話、有線電視費共75,206元(94年11月13日至98年9 月29日)、辦理繼承之代理費54,139元、瓦斯管線修繕費用5,000 元(工人曾振華)四次清理廢機由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清潔工曾振華)退還承租人5 萬元押租金,而98年10月26日被告提出曾振華製作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122 、123 頁)除與98年9 月27日提出之明細表相同者外,增列支付曾徐美華地租保證金16,5060 元。
經比對曾振華所製作之前開明細表,其中房租收入、支出地租、支出保證人保證金、瓦斯漏氣更換修繕費金額相同;
不同者有押租金支出、水電費、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費用支出之金額、清潔費支出金額,而被告提出之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費用支出之單據為54,139元,原告同意依曾振華96年12月19日出具之結算書所列扣除50,000元,然而被告實際支出既為54,139元,應以此為扣除依據。
關於押租金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支付予承租人,況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房屋押租金應待租賃關係終止後經結算確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始可返還承租人,而被告亦陳稱其未向承租人收取另4 個月房租,未收回之租金損失由其承擔(見本院99年2 月8 日筆錄),則該部分押租金是否仍應返還承租人即有疑義,尚難認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況且被告就其抗辯該押租金係由兩造之父收取而由其墊付返還系爭房屋承租人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支出,尚難憑信。
又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用單據記載用電及用水地址為新竹市○○路155號,並非系爭房屋之支出,然而原告已同意依曾振華96年12月19日出具之結算表扣除50,000元,是以此部分應扣除50,000元,其餘清潔費等支出10,000元,被告亦未舉證系爭房屋確有支出及確應由原告等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再者,原告同意依曾振華96年12月19日出具之結算表扣除支出給保證人165,060 元(82,530×3 )、被告支付之3 期地租247,590 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6年12月以後共4 個月租金160,000 元,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尚有此部分租金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0,000-247,590 -165,060 -54,139-5,000 -50,000=418,211 元;
418,211 ÷8 =52,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0,000 -247,590-165,060 -54,139-5,000 -50,000=418,211 元,418,211 ÷8 =52,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乙○○繳納之系爭房屋之97年度第1 、2 期及98年度第1 期之地租249,239 元,被告應按其系爭房屋持分應分攤額93,464元。
(249,23 9×3/8 =93,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2,276+93,464=145,740元。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乙○○並未舉證該項未到期之系爭房屋地租亦將由原告乙○○繳納,是以就該項未到期之系爭房屋地租尚難認亦確定由原告乙○○支出,而被告有不履行之虞,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至98年8 月25日生效)翌日(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4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至98年8 月25日生效)翌日(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簡易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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