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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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黃達磻
被 告 張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例如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為300元,貸款金額10,001-30,000元,還款金額為900元,餘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之還款金額計算表)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290,423元、利息4,525元,合計294,948元未繳納,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間因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48元,及其中290,423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48元,及其中290,423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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