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258 號,此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5日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52,575 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由訴外人新好通運有限公司背書後交原告持有,經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因遭退票,屢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2,575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灣銀行汐止分行99年1 月20日汐止營字第0990002321號函影本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652,575 元及自提示日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提示日 │ 票 號 │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被告健盛數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98年9月25日 │652,575元 │98年9月25日 │ AA0000000 │
│ │國際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 │ │ │ │
│ │甲○○ │型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