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曾委託被告甲○○代為處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支架部分都是由被告甲○○三姊妹支付
- 三、訴之聲明:
-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⑴142,700元;⑵42,500元,總計18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證據: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抗辯:
- 二、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證據:
-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具之明細表,其中代收奠儀、化粧、
- 二、本件爭點: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 二、證人洪順隆於本院證稱:洪健哲剛開始生病的時候都是被告
- 三、原告就洪健哲喪葬費有爭執之項目為化粧、塔位支出費用,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原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款30萬元,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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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曾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原告之子洪健哲喪葬事宜,被告甲○○於93年10月1 日提領原告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下同)30萬元,預供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告知如有剩餘應即交還,事後被告出具喪葬費用明細,其中代收奠儀及幾筆款項用途交代不清,且無法提出收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支架部分都是由被告甲○○三姊妹支付,及法會支出,原告沒有意見。
被告並沒有把奠儀的簿子交給原告,明細表是被告交給原告。
車款有問題,現金借錢的部分原告沒有借款。
收據有勾選的部分原告承認必須要給被告甲○○。
30萬元是從洪健哲戶頭領出來,用剩下1,427,000 元的部分就是應該要還給原告,另外42,500元部分,扣除原告之子拿走之外,被告應還給原告7,500 元。
喪葬費用沒有跟被告甲○○結算,因為被告甲○○都說不夠,請求金額就是30萬元扣除明細表打勾部分之後被告要退還給原告。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⑴142,700 元;⑵42,500元,總計185,2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結算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6 年前被告把所有的收據全部給原告,原告拿回277,500 元很高興的回家,事隔6 年之後,原告到被告家去亂,所有的收據正本都給原告了,當時被告領回30萬元,就是被告支出、被告母親、原告所欠的錢,還有被告付出洪健哲的開銷等等,如果原告有異議的話當時就應該要提出來,去年原告還要跟被告借1 萬元,被告有給原告5 千元,被告借給原告的錢都是現金,明細表所列是被告交給原告乙○○的。
車款是指被告有時候向被告借現金,洪健哲於88年至89年間向洪麗雪借25,000元,洪健哲曾向被告稱其死亡後領到漁保給付,要償還洪麗雪,原告於88年、89年間購車時曾向被告借款3萬元,原告89年間向被告借款2 萬元、原告同意分擔婆婆(即被告之母)醫療費用15,000元,原告領得漁保給付後,被告向原告提出清償要求,原告應允之,洪健哲喪葬費用及住院支出,漁保及健保費都由被告墊付,被告於原告受領漁保後提出償還請求時,一併以30萬元結算,洪健哲奠儀係由訴外人趙萱如經辦登簿,又洪健哲二姑媽及被告母親曾交付1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支付各項雜費,此部分原告無主張權利。
原告領得漁保給付,於93年10月1 日至被告店內,同意以30萬元結算並清償。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弘暉禮儀社出具之證明書、手寫明細影本、洪麗雪出具之證明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影本、新竹市火化許可證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子洪健哲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辦理,被告於93年10月1日曾提領原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萬元,被告並曾支付洪健哲住院醫療費等費用、被告交予原告明細表所列洪健哲喪葬費(除化粧、塔位費用有爭執)、法會支出費用金額、原告婆婆支架費用、返還洪麗雪款項(以上即原告於明細表打勾部分)、給原告婆婆之金錢,原告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具之明細表,其中代收奠儀、化粧、塔位費用、現金、車款車款有問題。
被告則抗辯:6 年前被告把所有的收據全部給原告,原告拿回277,500 元,被告領回30萬元,就是被告支出、被告母親、原告所欠的錢,還有被告付出洪健哲的開銷等等,一併以30萬元結算,車款是指被告有時候向被告借現金等語。
二、本件爭點:被告領取原告前開帳戶30萬元,係兩造結算後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抑或係原告交予被告辦理洪健哲喪葬費用,若有剩餘應交還原告?
伍、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證人洪順隆於本院證稱:洪健哲剛開始生病的時候都是被告甲○○在處理,包含醫藥費、生活費都是被告甲○○支付。
過世喪葬一切開銷都是被告甲○○在處理,洪健哲病發的時候是我送去醫院,當時檢查出口腔癌,醫生說要開刀,當時我有跟原告乙○○說,但是原告乙○○家人都沒有去,一直到手術之後,原告乙○○有時候才有過去,當時都是被告甲○○她去繳錢,第二次上台北化療的時候,也是由被告甲○○出的,在台北的費用也是由被告甲○○出的。
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甲○○支付、處理,當時洪健哲有漁保,漁保也是被告甲○○繳納,並提高保額。
洪健哲人還在醫院時,有2位姑姑有包慰問金去,金額我不知道。
後來喪葬費用出殯當天的禮金我並不清楚由何人收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筆錄)。
證人洪麗雪於本院證稱:我聽我大姊洪麗雲說過,洪健哲在醫院所需要的花費,因為洪健哲之前的漁保沒有繳,所以被告去把洪健哲漁保的費用繳清,當時洪健哲所需要的一些民生必需品都是由被告所代墊的。
原告有對被告借款,而且常常不還,洪健哲住院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筆錄)。
由以上證人證述以觀,被告確有代墊洪健哲住院支出、健保費、漁保費等款項。
三、原告就洪健哲喪葬費有爭執之項目為化粧、塔位支出費用,然此有被告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出具之收據、弘暉禮儀社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被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
又參酌洪健哲係於93年9 月1 日死亡,有新竹市火化許可證足憑,前開喪葬費收據日期均為93年9 月間,93年9 月29日勞保局曾匯入577,500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被告係於93年10月1 日領取原告前開系爭帳戶內3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足憑,倘30萬元款項係原告交予被告辦理洪健哲喪葬費用,原告於93年9 月初即應交付予被告,而不致於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始交予被告,且洪健哲生前住院多筆款項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婆婆支架支出等費用,及洪健哲積欠洪麗雪之借款;
再者,依洪麗雪證詞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是以被告抗辯前開30萬元係原告領取洪健哲之漁保給付後,經被告與原告結算,原告應交付被告之金額;
再者,倘原告未曾與被告結算後同意支付被告30萬元,衡情即無同意由被告自其帳戶內領取該款項,且於6 年間均無異議之理,足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原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款3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結算金額,被告顯無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85,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經駁回,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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