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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竺穎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M3─15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段龍目井巷12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方車),行經龍目井巷201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林嬌騎乘車牌號碼IMV─666號重型機車,沿龍目井巷20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方車),行經前開弄口時,被告因行車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通過弄口,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升星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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