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13,201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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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陳昱升」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政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復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政翰於民國99年12月9日2時6分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警查獲後,冒用陳昱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經檢察官傳喚陳昱升到案執行後而查知係被告林政翰冒名應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冒名「陳昱升」之人於99年12月9日捺按之指紋卡,以電腦比對方式確認結果,該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林政翰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100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12990號函可參;

而本件冒名應訊案件,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00年2月2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22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林政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假冒「陳昱升」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亦均為陳昱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均為被告林政翰,刑罰權之對象實為被告林政翰。

故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林政翰,該判決書根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被告為「陳昱升」,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誤寫部分予以裁定更正。

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陳昱升」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政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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