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369,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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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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