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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73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4月14日至99年4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自用曳引車並掛載自用半拖車,於與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
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其數值已超過於每公升0.25毫克,雖未逾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自其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及肇事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觀之,其酒後駕車非但產生抽象之公共危險,且已產生實害,堪認被告於前述駕駛車輛之時,其知覺、反應之能力已因飲酒而遜於正常之標準,足認被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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