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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134號、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因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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