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590,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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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血液酒精濃度為255.195MG/DL」應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55.1mg/d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於追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其酒精度為255.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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