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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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