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910,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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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10號
被 告 張聰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昕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

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1月5日22時起至翌日0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大安區○○○路之友人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17-Z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路與東西二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張聰昕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被告復有於駕駛時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現象,並於員警詢問時有言語含糊不清等情事,堪認當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濃度非低,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之危害,幸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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