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911,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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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11號
被 告 姜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照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照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1月5日17時、18時起至翌日0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1號住處飲用米酒,稍事休息後,復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7GY-7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姜○○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29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擦撞同向由楊文馨駕駛之車牌號碼5J-752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姜照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馨及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復有於騎乘時無故擦撞同向車輛之情事,顯見其當時確有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無(不識字),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非高,且有聲語障重度、聽障重度等多重身心障礙,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然其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行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濃度非低,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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