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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14號
被 告 賴寬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寬憶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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