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22號
被 告 白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憲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經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