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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23號
被 告 楊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龍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7月20日至95年7月19日)。
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9月9日7時30分許,在其未於臺中市○○區○○路107巷52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F8U-0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致不慎撞擊同向由陳賜福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皆因而倒地受傷(楊龍興及陳賜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龍興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42.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陰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撞擊同向之腳踏車之情事,其復於警詢中自承飲酒對其駕車確有影響等情,應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是核被告楊龍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7月20日至95年7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42.8毫克,濃度非低,並與他人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辟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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