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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51號
被 告 賴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9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甫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7月27日1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RK-39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97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致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劉靜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75-NE號自用小客車,賴義隆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前往醫院對賴義隆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否認有擦撞劉靜玟所駕駛之車輛之刑,惟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劉靜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上無故撞擊對向車道車輛之情,且於員警詢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及大笑等情形,顯見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注意力及意識均已因酒精影響而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是核被告賴義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9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甫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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