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955,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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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55號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哲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100年3月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徒刑尚未執行前,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情緒起伏加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其於100年10月23日18時20分之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X-689號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於100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有蛇行之尾燈未亮等情事,乃為警攔查,蔡宗哲身上酒味甚濃,員警於100年10月23日18時37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38MG/L,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18時37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另被告為警盤查時,身上明顯帶有酒味,且有多話及行車搖擺不定之情狀,另其於雙同心圓圖內所劃之圓圈亦與同心圓有不規則之交集。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前次有期徒刑判決後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顯見其不知改過。

被告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而酒後駕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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