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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5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月梅與告訴人蔡宜蓁係鄰居。
因林月梅與其夫蔡竹山在自家經營工廠(順元工業社),遭蔡宜蓁檢舉該工廠係違建,並遭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函請自行拆除,雙方夙有嫌隙。
林月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2日17時起,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136巷5弄16號住家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辱罵蔡宜蓁「你是垃圾」等言語,足以貶損蔡宜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月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月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林月梅與告訴人蔡宜蓁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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