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智簡,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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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此外,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載重製後再將之上傳重製,供不特網友點選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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